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1A0647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於民國92年7月16日21時15分,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前圓環被警逕行舉發逆向行駛、行車執照逾期違規, 爰依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
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處分。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不知其所作之行為違法,依據行政罰法應屬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台幣9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行車執照及施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再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47條第
1款至第4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另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
,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前圓環被警逕行舉發逆向行駛、行車執照逾期之違規事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2年7月16日桃警局交字第D1A0647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2日桃警交字第0960085489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並不否認有上開違規事實,足見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異議人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曾於省立屏東醫院
、大林慈濟醫院、屏安醫院多次因妄想、幻覺、自我照顧功能不佳、四處遊蕩及干擾行為等精神病症惡化而住院治療。91年8月26日由屏安醫院轉介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門診,惟因異議人缺乏病識感、並未規則門診追蹤且未能按時服藥,精神症狀持續且社交職業功能退化,判斷行為適切與否之能力易因精神症狀影響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93年12月14日因自語自笑、幻聽、半夜四處遊蕩、於社區隨意碰觸或偷取他人物品等干擾行為而被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門診並予安排住院治療(93年12月15日至94年9月2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6年12月4日桃療醫字第0960006991號函暨所附病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觀諸異議人違規之時點為92年7月16日,正值前開由屏安醫院轉介其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門診以及予以安排其住院治療之中間時點,足證其精神狀態尚應處於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者,依前揭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應減輕處罰。
㈢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
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異議人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故其本件違規辨識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依上揭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罰緩部分宜減輕處罰。至原處分裁處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處分之部分,係為達遏止汽車駕駛人不當爭道行駛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自毋須酌減。
㈣又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雖然合法,然其未考量異議人即受處
分人患有上開精神病症,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為低,可責性亦較低,罰鍰高低對其意義不大,而裁量以最低之罰鍰已可達警惕之目的,故其處分顯有不當。因而將原處分撤銷,並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各處以罰鍰新臺幣600元、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述,原處分未查,罰緩部分未予減輕處罰,自有未洽,應予撤銷,另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