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所為之96年度簡字第82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95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9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預見向電信業者申辦之手機門號,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於民國95年8月4日,在屏東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博愛特約服務中心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成年人再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門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8月14日利用該門號分別撥打電話給乙○○、丙○○,訛稱其抽中富宇公司第三獎,獎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但需支付38000、20萬元之費用始能領獎,致乙○○、丙○○信以為真,遂依其指示由乙○○匯出38000元至 張宇文 於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則於同日匯出20萬元至 廖雅文 於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湳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2人並未領得獎金,使知受騙。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事實,辯稱:其確實遺失前述行動電話之預付卡而遭他人惡用,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惟查:
(一)被告最早於96年3月1日警詢時稱,僅上揭門號被竊(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卷宗);但於其96年6月13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96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96年4月16日、本院9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訊問時均改稱:當時申辦2支預付卡門號,一支作電玩業務用,另一門號自用,2門號一起不見。嗣於本院96年11月29日審理時,復改稱:遺失前述門號時,沒有工作。是被告就其申請預付卡門號是否為工作所需、遺失幾個預付卡門號等情,前後所辯均不相符,其辯解是否真實,即有可疑。
(二)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使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以施行詐騙手段,被告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手機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停止使用,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時,極有可能遭電信公司陳報警政單位而被逮捕,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門號所有人不會報警、停用,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手機門號,當不至於以該門號從事犯罪。
(三)況一般人剛申請手機門號,回家後當會馬上取出測試是否可以通話,怎會忘記取出而將之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翌日始發現預付卡門號遺失,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實有重大違悖常情之處,尚難採信,被告應係提供上開門號給他人使用無訛。
(四)此外,並有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前開門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手機門號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上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參酌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幫助犯之惡性較正犯為輕,其犯罪所得亦應較正犯為少,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幫助詐欺犯行致另一被害人丙○○受害一節漏未審酌,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顯有未洽(該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乃實質上一罪,自為本院審酌範圍)。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賭博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害人受害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受之宣告刑未逾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自應由本院減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上開手機門號晶片卡,非屬被告本件犯罪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證該等物件現尚未滅失,再者,依現今一般電信機構之約定,電信機構所發給之SIM卡原則上約定屬電信機構所有,況被告既係將該等物件交付予他人,縱使認該等物件原為被告所有,被告亦已處分轉讓予他人(被告與該他人間無共同正犯關係),該等物件是否仍屬被告所有,亦有疑問,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