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犯準強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於民國87年
9月7日確定,而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95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89年10月30日及95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
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及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8月26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1樓之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即96年8月27日下午10時許,為警持票至上址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及自該吸食器內刮取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0040公克,驗餘淨重0.003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96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扣案佐證,而自該吸食器內刮取所得之白色晶體,亦經鑑定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61439號毒品鑑定書為憑,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89年10月30日及95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及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95年11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法論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刑事追訴,仍無法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毒品之禁絕確屬不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0040公克,驗餘淨重0.003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