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V9433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
9月3日晚上11時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東湖路與東湖路
113巷口(西往北)時,闖越東湖路所設紅燈號誌左轉至東湖路113巷,而有駕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執勤員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至為明確。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96年9月3日晚上11時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受處分人欲左轉至東湖路113巷口(由西往北)時,因對向(東湖路113巷由北往南方向)車輛疾駛迎面而來之影響,迫使受處分人所駛車輛停跨於中線,時值交通號誌燈由黃燈轉紅燈之際,受處分人待闖紅燈車輛通過後,受處分人所停於跨線車輛再行左轉至東湖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113巷,經當地執勤警員攔下盤查,警員即以紅燈左轉開罰單,惟因東湖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與東湖路113巷路口有向內縮,且檢查哨距離路口超過100多公尺,即便受處分人車輛已停駛於待轉車道,從警員所站東湖路113巷之位置應係看不到受處分人在待轉車道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96年9月3日晚上11時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東湖路與東湖路113巷交岔路口時,於其行進方向號誌為紅燈狀態下,未停等即強行通過左轉至東湖路113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綦祥,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受處分人繪製之現場圖2紙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18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4頁)可憑,應甚明確。又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於96年9月3日晚上11時5分許,在東湖路113巷東湖國小側門簽巡邏表,與另一名警員同時看到受處分人開車在東湖路與東湖路113巷路口違規左轉,伊當時看到東湖路113巷之號誌係綠燈,該綠燈已持續好幾秒,故東湖路相對之紅燈號誌亦已持續好幾秒,且當時東湖路113巷沒有車,伊視線○○○區○○○○路亦無車輛通過,又從路口到臨檢之距離僅60多公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係於東湖路之號誌轉為紅燈後持續好幾秒後始左轉,應甚明確;又依受處分人所提出之上述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上開證人所證,警員係站在東湖路113巷內,與受處分人違規左轉之東湖路與東湖路113巷口之間,相距甚近,故警員從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車燈投射方向觀察,應可明確判斷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並未在東湖路方向停止線附近處暫停,且該東湖路113巷內亦無車輛駛出,衡情當無誤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虞,復以一般執勤警員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是上開證人之證詞應有可信之處。本件舉發之警員甲○○於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受處分人闖紅燈,立即攔檢舉發違規,其與受處分人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而受處分人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前項舉發認定之事實,實難認警員甲○○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亦難認其所異議之理由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於上揭時、地,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受處分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