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0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4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理由後補云云,嗣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15日以士院木刑大96易2202字第970202601號函文通知被告甲○○補具上訴理由,嗣被告於97年3月4日補具上訴理由狀到院,有上開原審法院函文、被告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各1件在卷可稽。惟被告甲○○之上訴理由仍空言判刑過重,論述有誤,不符期待云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