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1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8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1228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7月
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處,其左前側與沿遼寧街185巷西向東行駛之BPG-87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撞及而肇事,為警製單舉發「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6年
8月2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又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共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一)南京東路與遼寧街路口為不平衡車道,伊進該路口時左視並未有來車,駛至右路中央右視時,聽見煞車聲立即停車,左看時該機車撞及伊之車,左保險桿、機車2人隨即右落機車旁,該機車並未倒下,而與伊之車呈90度。(二)而現場圖記該機車有3.6公尺煞車距離,故該事件主因應為該機車從巷道內至岔路口均未減速所造成。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7月1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地點與 陳志偉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志偉受有右手臂及右胸部碰撞疼痛及左膝蓋疼痛,而搭乘該機車之乘客 蔡容祈 則受有脊椎部疼痛等傷害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係從南京東路3段32
3巷由南向北行駛,至遼寧街185巷路口前,設有「停」之標誌,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南京東路3段32
3巷應為支線道,異議人行經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縱未看到有車輛欲經過,仍應遵守交通標誌之規定先行停車再開,異議人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部分之違規事實。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先有未讓幹線道之車輛違規之行為,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自與上揭條例第61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相符。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行經前揭時、地「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前述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