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36、856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94年9月22日確定,並於94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5日14時許,由甲○○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質圓鍬一把,乘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丙○○居住之公家宿舍無人看管之際,由甲○○以翻越圍牆再開門讓乙○○進入之踰越牆垣方式,侵入上開住處(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栽種於庭院之茶樹一顆,得手後以新臺幣1萬5,000元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 林金峰林金炳 兄弟,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嗣為警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甲○○遺留現場之行動電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第7536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73頁、本院96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贓物之林金峰、林金炳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7536號偵查卷第20至23頁、第26至29頁、第15至19頁、第73頁),並經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屬實(見第7536號偵查卷第6至
8頁、第73頁),復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牆垣」,係指足以區隔內外,具防盜功能者而言,被告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過圍牆,使他人牆垣安全之設備失其防盜之效用,應構成踰越牆垣竊盜罪。再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竊盜用之鐵質圓鍬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攜帶兇器,以翻越圍牆方式於白天侵入他人住宅內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三、被告行竊所用之鐵質圓鍬,係同案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甲○○尚未到案,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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