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9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5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3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台二線台熱路口時,遇三色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先減速暫停再起步闖越紅燈往三芝方向行駛,經警發現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闖紅燈(石門往淡水方向直行)」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上開違規路口時,係行駛於外線車道,當時於停止線前有先暫停查看號誌燈變換後再行駛,惟該處為上坡路段,致其所處位置無法看見該路口所設置之紅綠燈號誌燈之變換情形,才越過停止線往前行駛,旋即為執勤員警攔停告知闖紅燈後,始要求執勤員警指示紅綠燈變換情形,經指示確認後,隨之邀請該執勤員警一同上車並開回原行向停於停止線前查看,確實是看不到燈號顯示。此設置之瑕疵,竟要裁罰用路人,實難甘服,因而提出聲明異議,請予撤銷原處分,而免於處罰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證稱:就異議人違規地點、時間言,因係夕陽時分,當時其有陪受處分人至現場並坐於異議人車內一起查看號誌燈位置,該角度確實看不到燈號顯示。然而,開罰單係因同事正在開另一違規者之罰單,其若不開罰單,前一違規者會抗議。至號誌燈設置不當之問題,已向上級長官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反應過,皆無效果,因而導致外地人行經此路段時,易造成用路人之誤會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6月26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再參以證人庭呈之繪製現場圖1紙及證人乙○○提供照片編號1、
2觀之:照片上文字記載於外側車道所照情況,此時燈號為紅燈,但從照片上卻看不出顯示紅燈;編號4:警察臨檢處,係屬有坡度之道路,而號誌燈設置於最高點;編號5、6:該違規路段,路面寬敞,停止線前方無號誌燈設置,並參異議人提供照片編號1:違規人行向之號誌燈係設置於停止線上方等情參照,是與證人乙○○到庭結證所述該角度確實看不到燈號顯示等語相符。而證人本其見聞所為之觀察結論,其立場允屬客觀公正,況依其職務,並無故意偏頗維護異議人之必要與可能,從而自得以供本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又按駕駛汽車行經有管制燈號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明文規定,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定有明文,即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受罰,自應以該路口之紅綠燈,係依法設置且正常運作中者為限。若紅綠燈之燈號設置本身有缺失,致用路人不能依正常之注意能力與程度發現該燈號之存在,或因設置物本身發生偏差、故障,致汽車駕駛在行車間,未能依通常人之注意能力與程度,遵照燈號行駛,其過失自不得歸責於駕駛人,而有免罰之原因。從而,異議人所辯,其違規係因「號誌燈之設置有瑕疵」等語,誠屬有據,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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