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7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7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4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94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9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43號聲請假扣押卷、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960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