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間,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秀山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販售或無償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嗣於同年1月7日17時37分,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拍賣數位相機1台,致被害人乙○○不疑有他,以新臺幣(下同)9,688元標得後,即於同年
1月9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取款,迨被害人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其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96年1月初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將其於88年7月5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秀山郵局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代價為交易條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共組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6年1月8日起,即以網路詐騙方式行騙,其中㈠ 吳世烽 於96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統寶公司內聯結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3,700元,標購數位相機1台(廠牌為NIKON─COOLPIX─5900),對方並留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該電話號碼申辦人 柯進忠 ,涉嫌詐欺部分,因柯進忠已死亡檢察官已經另為不起訴處分),吳世烽依指示並於同年月10日18時37分許,在上址內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3,700元轉帳匯款至被告甲○○之上開中和市秀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吳世烽遲至同年月18日,尚未收到商品發現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㈡ 盧奕文 於96年1月7日晚上11時39分許,在臺中縣○○鎮○○街○○巷○○號1樓居處上網聯結YA
HOO奇摩拍賣網站,以3,050元(上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35元)標購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NOKIA-7200型),對方並留下同上述柯進忠申辦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依指示並於同年月10日晚上6時5分許,將3,05
0元轉帳匯款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花用。嗣因盧奕文遲未收到商品發現受騙而報警,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循線查獲之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79
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減為20日後,經檢察官上訴,為同法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被告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減為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影本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有交付同一帳戶提存工具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二案為同一案件,已判決確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併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41號、第20164號關於被告出售同一中和秀山郵局帳戶提存工具,致被害人 宋逸婷 、 鄭祥志 受詐欺部分,因本件已為免訴之諭知,如上所述,自無從就該併案部分審理,應退由原承辦檢察官續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林清吉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