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量為零點零柒玖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轉讓第2級毒品案件為臺灣
高等法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上更一字第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持有第2級毒品,經本院於同年12月7日以89年度簡字第1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3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1年5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
60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同年7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
4月26日以90年度簡字第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又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訴緝字1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為1年2月,此部分宣告之罪刑再與前開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宣告之罪刑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嗣於92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量為零點零柒玖伍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後犯本罪,自無法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期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量為零點零柒玖伍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1個及吸食器壹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明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