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重更(一)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 許文生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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