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1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交訴字第○九二○○二○一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BV-1691號自用小客車,原因逾期未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國道北向九十七公里處因駕駛BV-1691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行駛(使用註銷牌照及未帶行照)遭警查獲,為警代保管號牌二面,惟原告以未收受註銷處分機關之處分書為由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聲明異議狀提出異議,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撤銷該處分回復正常車籍;被告認該車既已回復正常車籍,應依公路法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核定應納九十一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第018534號雙掛號郵寄九十一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命原告繳納九十一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
二、原告以:
(一)、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無非指稱:「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原處分
機關即被告逕行註銷原告所有BV-1691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原告以未收到註銷牌照通知書為由,提出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有行政程序瑕疵,撤銷使用註銷牌照行駛,車籍回復,計徵九十一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七、二○○元,此通知催繳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並無違誤理由,予以說明,應予不受理」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不查真實內容,顯有誤解而為決定不受理。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聲明異議狀轉呈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被告未為轉呈法院審
理,僅回函被告台中監理所有行政程序瑕疵,撤銷使用註銷牌照行駛,車籍回復等語,與原告所提出聲明異議狀理由及請求不符合,聲明異議狀是依被告之裁決書處罰罰鍰款項之裁決,而為之聲明異議狀,並非聲明撤銷註銷牌照車籍之事,被告將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職權逕行註銷牌照之後,原告所有該車輛已被實施執行扣繳牌照二面,又確定無車籍不能行駛,原告已被執行無車籍之一段期限三年之久,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覆函回復車籍時,原告已因被告逕行註銷牌照不能行駛在八十九年四月間不意被竊,被告在原告註銷牌照行使,在無車籍、無車輛的情形下,回復車籍僅是空有其物,有什麼用處,被告目的是課徵九十一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而催繳。是處分行為不當而開徵,而不是催繳之通知問題。
(三)原告之車籍在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逕行註銷牌照,無論是汽車燃料使用費或汽車牌照稅均在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而終止課徵,合理合法,自從原告在八十九年二月間行經國道公路警察攔檢舉發,因使用註銷牌照行使及當場將二面牌照扣繳,原告始知無車籍、無牌照,又在八十九年四月間車輛被竊不知去向,自無法報廢,如今被告竟然將註銷牌照、無車籍,僅自認行政程序瑕疵為理由,開始車籍回復,可再計徵九十一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七、二○○○元,殊屬不當,是開徵燃料使用費之不當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局係受交通部委任
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本局為原處分機關,爰請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移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公路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
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二條:「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辦法第五條:「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及同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汽車所有人即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每年開徵時、通知限期繳納日期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為法所明定。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即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始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系爭車輛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因逾期未辦理車輛定期檢驗遭台中所逕行註銷牌照,因該行政處分送達顯有瑕疵,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向台中所提出聲明異議,異議理由二陳述:「異議人均未收受註銷處分機關公路監理所之處分通知書,異議人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駛該汽車之情事,因不知已被註銷牌照:::」表示不服,並因該註銷牌照之程序顯有瑕疵而獲台中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一)中監自字第9116190號函撤銷原註銷牌照之處分回復正常車籍,原告並於同年五月六日依據該函繳交舉發未帶行照之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整,原舉發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免罰,該車二面號牌因尚有其他違規案件不願結清而無法領回(本條例處理細則第三十九條),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即應回復自始無受註銷牌照處分之狀態,BV-1691號車亦應依公路法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之規定繳納九十一年汽車燃料使用費,自無疑義。
(四)、查系爭車輛自八十四年起至今(九十二)年皆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亦未
有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紀錄(積欠使用牌照稅七萬六千零五十元、汽車燃料使用費六萬四千八百元),又交通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交路八十九字第009366號函示:「:::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暫行保管二面汽車號牌,如自舉發扣牌之日起至應到案日前之保管期間,經查無違規行駛事實者,免徵暫行保管期間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乙案,前經本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交路字第001896號函(計達)原則同意,:::。」,為防杜取巧逃漏,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遭扣留牌照二面,即應於應到案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前向應到案處所台中所接受裁決(或聲明異議)並領回牌照二面,另汽車燃料使用費既隨車徵收,究其立法意旨乃不以實際是否行駛為要件,以免人民動輒以汽車暫時停滯不使用逕而要求減免汽燃費,車輛既已登記領牌即應每年繳納汽燃費,且號牌依法代保管期間台中所亦可依規定減免,況且代保管車牌係屬公權力之行使,車輛所有人應依「應到案日期」繳納罰款結案領回牌照,實為其權力亦是其義務。
(五)、惟按建立車輛管理、稅費徵收制度,亟需人民與行政機關遵循相關行政法令
,俾維持行政秩序順利運作,車輛不使用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辦理報廢或繳銷、停駛登記手續,車輛失竊亦應持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向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登記並結清所欠違章及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又原告向警察機關登記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車牌失竊,然該車車牌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遭警扣留並現今保存於台中所尚未被領回,何來車牌失竊之理?原告陳述:「該車已無車籍、又被竊車輛,並無牌照,如何辦理報廢」等理由,顯無所據,其目的乃為逃避繳納稅費,實為心存僥倖,係無視行政機關為依法行政、執行公權力之消極表現,顯不足採。
(六)、再重申,原處分機關寄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性質,僅再通知催促
汽車所有人繳納已核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未改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確定之事實,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從而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一中監稅字第91751號函雖未同意原告所請,然因係對寄發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並無為物之理由予以說明,亦非屬行政處分,致訴願程序未合,依法為不受理之決定等語,資為答辯。
四、本件被告機關置有獨立之關防及預算,已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院陳明在卷,是被告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所指之中央及地方機關,而有當事人能力,亦有為行政處分之能力,是原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不服其所為九十一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而本院為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五、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後之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所規定,而該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三為:「第二項規定,為明確規範使用牌照稅之課徵方式,及避免徵納雙方困擾起見,爰將原公告方式開徵,改為填發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而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七三七三六九號函所指:「使用牌照稅之開徵係採公告方式辦理,納稅義務人未如期繳納稅款,不得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送達為免責理由,故其違規行駛公路被查獲,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依該函之說明:「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稅之開徵,係採公告方式,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稅款。惟為便利納稅人納稅換照,乃填送繳款書以利納納人繳納。是以使用牌照稅之課徵並不以繳款書之送達為要件。故納稅人逾期未完稅,其行駛公路被查獲,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不因繳款書係何原因未送達而生影響。」可知該函,係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前之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所作成之解釋。而財政部上開函示,顯與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後之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使用牌照稅之課徵方式不符,是該函釋於前開條文修正後,已不得援引。
六、查本件原告所有BV-1691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國道北向九十七公里處因駕駛BV-1691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行駛(使用註銷牌照及未帶行照)遭警查獲,為警代保管號牌二面,惟原告以未收受註銷處分機關之處分書為由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聲明異議狀提出異議,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撤銷該處分回復正常車籍,被告認該車既已回復正常車籍,應依公路法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核定應納九十一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七千二百元,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第018534號雙掛號郵寄九十一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命原告繳納九十一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依上情,本件被告機關命原告繳納九十一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未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所規定之期限發繳款書,而係直接發九十一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繳交九十一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該催繳繳納通知書,自對原告發生催繳繳納九十一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法律上效果,當屬訴願法第三條所指之行政處分,原告對此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七、又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固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然「:::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暫行保管二面汽車號牌,如自舉發扣牌之日起至應到案日前之保管期間,經查無違規行駛事實者,免徵暫行保管期間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乙案,前經本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交路字第001896號函(計達)原則同意,:::。」,經交通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交路八十九字第009366號函函示在案。依此函示,當係認車輛受吊扣牌照處分者,於吊扣期間不得行駛(使用),係屬公權力行使所致,爰予免徵吊扣期間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而車輛受吊扣牌照處分,車輛所有人依規定日期結案領回牌照,係屬其權利,亦係其義務,如因車輛所有人之不作為,率而要求比照吊扣期間,減免「應領而未領」期間之汽燃費,尚有不妥。此一意旨,亦見諸交通部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交路八十九字第○七三九三三號函之說明。查本件原告所有上開BV-1691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國道北向九十七公里處時,因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違規行駛(使用註銷牌照及未帶行照)遭警查獲後,該車之號牌二面,為警代保管,其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內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自負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前往主管機關結案之義務,若原告未依規定前往結案,致未能取回被吊扣之牌照,不得於到案日後,以其未能使用其汽車號牌,而主張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然本件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因違規行駛(使用註銷牌照及未帶行照)遭警查獲,致遭警保管二面汽車號牌,嗣於其後,原告以未收受註銷處分機關之處分書為由,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聲明異議狀提出異議,被告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撤銷該處分,則原告九十一年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撤銷該註銷牌照處分之前,尚難認原告因其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之牌照因註銷處分,而不得行駛(使用),非屬公權力行使所致。依上開交通部前揭函文意旨,自難以上開註銷處分,其後經被告機關撤銷,而認已過去因公權力行使所致,而無法行使之汽車號牌,已回復正常車籍,並以此為由,作為課徵包括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止,因公權力行使致原告無法使用本件小客車牌照期間在內之九十一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依據。
八、從而,本件原告認被告課徵其九十一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違法,尚難認為無理由。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處分,本件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沈應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廖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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