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7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府法訴字第○九二○○九五一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