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三)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然本院審理結果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因之,依起訴之罪名檢察官雖可上訴第三審,惟依本院判決之罪名,被告部分則係不可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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