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六三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七分許,在臺北市○○街○○○號處,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騎乘APW─三三五號重型機車,停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依採證照片顯示,上開車輛既不是身心障礙朋友使用之特製機車,又無黏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機車車首明顯處供現場查證,有該相片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可稽。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最高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所為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從無印象曾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九十一年七月之事,為何直至九十二年七月始裁決?且裁罰前均未受合法通知,裁罰之程序有瑕疵;又日前重回漢中街現場,根本無身心障礙停車格,不知為何被罰?
三、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罰,以合法方式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被舉發人為其前提要件,俾行為人得依規定逕行繳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本件抗告人被舉發違規停車之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掛號郵件為何被退回?有無經過公示送達程序?從原審卷證並無法認定,亦未見原審調查;另原被舉發違規停車地點,何時劃有身心障礙停車格,何時取消,亦可請相關單位回覆。抗告人對舉發程序之瑕疵,於聲明異議狀即有所陳明,原審並未為調查即駁回聲明異議,是尚有再查明之必要。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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