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6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農訴字第九○○一六四四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依管轄規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於其所有坐落花蓮縣
重光段二七二地號山坡地(下稱系爭山坡地)擅自挖成平台三處,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現場勘查屬實,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正,且自第一次處罰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六萬元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開挖系爭山坡地純為農業使用,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規定,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水土保持計畫,被告所為裁罰,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農地的開發利用面積在二公
頃以上,同條項第六款第四目規定開挖整地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或挖填土石方總合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始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水土保持計畫。⒉原告所有之系爭山坡地為農牧用地,雖經原告以機器整地,惟目的在種植作物
,依農委會相關解釋令認為山坡地開挖整地純為農業使用,並非建築使用,僅作整坡整地工作,方便種植作物,並無違反水土保持問題,何來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況又未逾前開超過面積或超過挖填土方之規定,否則農牧用地是否均不得以機器代替勞力施作。
⒊被告查得之違規事實,究竟符合何項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訴願決定機關未經查證即草率認定,其事實及法律要件之認定顯有瑕疵。
㈡被告主張:
按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山坡地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原告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系爭山坡地現場開挖成平台三處屬實,故本件處分應屬適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張福興 更換為乙○○,被告新代表人乙○○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經行準備程序查明,原告僅對六萬元之罰鍰部分起訴涉訟,未逾十萬元,屬簡易程序案件,應改分「簡」案號,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合先說明。
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措施。::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於系爭山坡地挖成平台三處
,經被告現場勘查屬實,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正,且自第一次處罰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就罰鍰部分起訴主張其開挖系爭山坡地純為農業使用,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規定,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水土保持計畫,被告所為裁罰,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本件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於其所有系爭山坡地,擅自挖成平台三處,業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派員會同秀林鄉公所等相關單位人員現場會勘屬實,此有查報與取締處理紀錄表、現場照片三張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以機器整地,證人 李國誠 即秀林鄉公所職員復到庭證述屬實,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予以裁罰六萬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其整地目的純為農業使用,且面積未逾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無須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乙節,惟經查閱水土保持法及相關細則,並無原告所訴免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之規定,原告所訴,顯係其主觀對法令有所誤解,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罰鍰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