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四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戴于寶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經濟部標準檢驗所之度量衡施檢規範第四百零二條規定:雷達測速儀所能量測之速率範圍應至少包含二十五公里\\小時到一百九十九公里\\小時。說明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舉發照片不符規範云云。
三、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時五十四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機車,在行車限速每小時四十公里之台北市市○○道○段,經警舉發行車時速六十八公里,超速二十八公里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並有違規照片一幀附卷可證。按道路交通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而「本件採證地點前段設有一面限速四十公里之標誌,本分局所使用之儀器係偵測車速,如車輛為靜止狀態或未超過規定限速,則該儀器不會啟動採證」;「本府警察局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均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格證書,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其偵測速率誤差一百五十公里以下時不大於一公里,於一百五十里以上時不大於二公里,而所得採證之速度值除具公信力外,並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等情;除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九二六0八三二一00號、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九二六一一五三二00號函覆外,並經證人 許記聰 即舉發警員在原審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且證人並提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證明採證之合法及正確(檢定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有效期限九十二年六月),依該雷達測速儀之規格、功能附表記載,其快門速度1/1000秒,則抗告人當時之行車時速六十八公里,既在雷達測速儀施檢規範第四百零二條之每小時二十五公里至一百九十九公里之範圍內,則該採證照片即無不符規定之處。是本件抗告人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無疑。原處分機關認定違事實明確,爰依首揭規定,處罰異議人一千四百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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