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五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將裁定正本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管區派出所(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已生送達之效力,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加計二日之在途期間,計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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