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認抗告人有交通違規情事,依法裁罰抗告人。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審理結果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本院審理結果,認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請提出具體證據。㈡當時前後皆有車輛,請舉出前後車之違法情形。㈢前後有車輛,能有加速逃逸之可能嗎?
三、查抗告人之違規情事業據原法院調查明確,詳載於原裁定理由,抗告人未提出何有利於己之證據,徒以前詞置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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