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二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尚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一樓其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共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只,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另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為憑。又查,其已曾二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存卷足佐。是以本件係被告於首次因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經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三犯之事實,要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之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二次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同有前述卷存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共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只,則屬被告所有並為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此據其承明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因而援引上開法條及有關法律之規定,而審酌被告施用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受罪刑科處執行及二次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安非他命劣習,足徵其沾染甚深,惡性極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十月資為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要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蔡光治法官王振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