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415號、第2651號、第2656號、第3492號、第3764號、第3877號、第4329號、第466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乙○○因失業無力資應家中生活開銷,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得財物,竟因需錢孔急,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幫助故意,先後於民國94年10月、11月及12月17日,分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上7-11便利商店外及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住處,將不知情之 陳祕霈 、 陳子龍 、 陳尊富 委託其保管之陳祕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祕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祕霈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子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尊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個人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每個帳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泰 」及「阿義」之成年男子。「阿泰」及「阿義」取得乙○○所出售之前揭存簿、提款卡後,即基於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乙○○所出售之上開帳戶作為匯款之犯罪工具,先後於94年11月1日、94年11月3日、94年12月21日、94年12月23日、95年1月6日、95年1月11日,以附件併辦意旨書及起訴書所記載之詐騙方式,致己○○、戊○○、甲○○、庚○○、 周招妹 、丁○○、丙○○等人均誤信為真,而聽從歹徒之指示下,分別於附件併辦意旨書及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先後匯款如併辦意旨書及起訴書所載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外,及更正乙○○出售陳祕霈帳戶時,陳祕霈並不知情外;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併辦意旨書及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