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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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貳貳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玖點玖捌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總重貳點零柒公克)、殘留海洛因之空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警秤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貳貳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玖點玖捌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合計總重貳點零柒公克)、殘留海洛因之空袋肆個及安非他命壹包(含袋警秤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三年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植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連續在臺中縣○○鄉○○○街○○○巷○○○號,以摻在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二二.一八公克,空包裝重九.九八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合計總重二.0七公克)、殘留海洛因之空袋四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安非他命一包(含袋警秤重
0.八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廖碩薇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