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件所示之甲○○之署押(簽帳單商店自存聯部分)共貳枚、前開簽單之第一聯(顧客存根聯)共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因偽造有價證券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於緩刑期間內不知悔改,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之間某時,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亞洲購量販店」之昌成通信行門市內,竊取同事甲○○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上海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後,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及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國禾電話通訊行」內,連續持前開信用卡,冒用甲○○之名義,在附件所示之簽單上偽簽「甲○○」之署押各一枚,連續持向該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上海銀行及前開通訊行,因而使該通訊行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各交付該店所有之菲利普牌及OKWAP牌之手機各一支(價格如附件簽單上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一萬五千三百元),嗣丙○○再持前開手機二支至台中縣豐原市○○路之聯強通訊行變賣,得款一萬五千元,嗣於同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前開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件所示簽單影本二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該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時間緊接,犯罪型態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紀錄,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件所示之簽帳單業已交付商店留存,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之署押二枚為偽造,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又前開簽單二紙之顧客存根聯部分,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且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