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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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警秤重零點肆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警秤重零點肆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臺中縣○○鎮○○路○○○號租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又自九十三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止,連續在上址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二、三天施用一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二十時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管一支。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警秤重0.四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廖碩薇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