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本件不能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戒治期滿釋放後,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桃園市○○街○○○號(玫瑰汽車旅館五0三室)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所謂曾經判決確定,係指曾經由法院為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之判決確定者而言,不包括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查本件被告曾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免刑,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為警緝獲時,於警訊時自承:伊大約從七、八年前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等語,足見被告係自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開案件宣判日之期間,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甚為明確。依照前開說明,本案起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與前開判決免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此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妙俐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