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警秤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警秤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警秤重零點肆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含袋警秤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八月、一年、十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年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止,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及台中市○○路公園等處,將海洛因摻在香煙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一天施用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某時止,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燃燒生煙的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一天施用二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與五權五街口旁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警秤重0.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含袋警秤重一.二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廖碩薇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