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О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五八三號被告 黃坤錫 被訴傷害案件審判過程中,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內,就前揭案件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中關於「黃坤錫與甲○○有無相互扭打拉扯之事實」而與「乙○○是否成立傷害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問:過程中黃坤錫是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沒有,他以前是國術的理事長,若他出手的話不止如此。」「(問:之後兩方是否再有肢體的接觸?)無。」等虛偽陳述,而足以影響該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六八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捐款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縣分事務所新臺幣伍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黃雅青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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