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草屯療養院施以監護中)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甲○○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為如下之竊盜行為:(一)於民國(下同)94年
4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旁農田旁,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二)於94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406之8號旁,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三)於94年4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徒手竊取己○○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惟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而被告行為不罰者,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但如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時,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輕型機車及自小客車駛離等情供認不諱,且被告確實涉有原起訴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丁○○及己○○於警詢中指證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詳細資料查詢表各3紙及照片6幀在卷可參,則被告確有原起訴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行為,堪先認定。
四、然被告仍辯以:「有魔鬼要來追殺我,我要趕快跑,我很緊張,所以才會牽機車及自小貨車趕快跑。」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度訴字第2084號涉有準強盜罪案件(其犯罪時間為94年4月28日即本案犯罪時間後2日)中,將被告於草屯療養院診治之病歷資料及對被告案發當時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報告等卷證檢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囑請鑑定被告94年4月底時之精神狀態,經臺中榮總鑑定後,以94年10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9810號函覆精神鑑定結果為:「一、(依病歷資料、被告及其母即輔佐人之 陳述 )被告於80年間發病,出現聽幻覺、妄想、失眠等症狀,曾於803醫院接受治療。退伍後未規則服藥,經常感到父母的臉會改變,自己被鬼纏身,以致曾數度逃離家。83年間,被告於草屯療養院治療,治療後症狀有部分解緩。但被告未按時服藥而病情惡化,出現被害妄想(別人要對他不利)、聽幻覺、在外遊蕩(逃避別人的加害)。二、精神疾病史:精神分裂症。三、(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依被告及輔佐人之陳述)被告未規則服藥,精神狀況惡化,時常有聽幻覺,覺得父母的臉變的像魔鬼一樣,很恐怖,因此騎乘機車逃離家中。案發當日被告正好騎機車經過烏日鄉時,因機車沒油,又因被害妄想緣故,見到旁邊有很多人靠近他,感覺路人要對他不利,恰巧見到路邊有停放汽車,故跑進駕駛座,想趕快開車逃離,並強行開走被害人車輛,以便避開被人追殺。身體無明顯異常之發現。心理測驗:目前已服藥一陣子,現實感已較恢復,較沒有症狀發作時的混亂,受測時配合度可。自我功能尚完整,可以有現實感,一些簡單的組織能力,但整體功能仍差。總智能57、語文智能57、操作智能62,落在輕度到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被告目前的功能比六月底未服藥時,有明顯的改善,但整體而言,被告的能力仍是較差。精神狀態檢查:被告來時外表尚整潔、神情有些呆滯,但可以進行一般日常生活的對話。肆、鑑定結果及建議:由被告過去生活史、就醫病史及精神狀態檢查。被告臨床診斷應為精神分裂症。因被告於犯案當時對外界知覺、判斷及行為能力嚴重受損,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建議被告應持續接受精神科之治療以避免精神狀況惡化,出現類似之行為。」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中榮總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二)次查,被告所患之精神分裂症,最早係10年之前,有攻擊性之傾向,離案發最近時係94年4月24日,當時被告因懷疑藥內有魔鬼,會被魔鬼附身,故拒絕吃藥,故情緒暴躁的很厲害,於當日被告前往朋友家聊天,情緒爆發,說他朋友被魔鬼附身,持滅火器將他朋友壓在牆角,被告之親人通知伊前往勸導,當時被告之情緒業已無法控制,到了同年月26日,伊會同員警3名至被告家中,欲帶同被告前往草屯療養院就醫,伊等到達現場時,被告情緒非常暴躁,就從後門逃出去,像野馬一樣,往田裡面奔跑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鄰居戊○○到庭證稱綦詳,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及案發時均處於病況十分不穩定之情形。
(三)再參以證人即製作被告94年4月26日警詢筆錄之警員楊震宇到庭證稱:製作筆錄之時,可以感覺被告並非正常人,雖然問題有辦法回答,但問到一半時被告中途會起身,不知道要做什麼事情,感覺很容易惶恐,稍微碰個肩膀就會害怕等語,且依據該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亦載稱:經通知乙○○到案說明,乙○○本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偵訊時狀況時好時壞,一方面要安撫被告情緒,直至偵訊完畢始發現未全程錄音,原本要補錄音,但乙○○因太累趴在桌上睡覺不錄音等語,有上開報告書附卷可參,益見被告辯稱:伊於當天因為魔鬼要抓伊,伊才騎機車及開小貨車要逃跑等語並非無據,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出現嚴重之被害妄想及精神無法集中之精神分裂症病徵無訛。
(四)按精神病病人於精神病狀態下仍具有清醒的意識,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對外界事物仍具有察覺的能力,僅對受精神病症狀影響的認知部分無法有正確的判斷。不能因個案對事物具有察覺能力而認定其處於正常的精神狀態。臨床上,絕大多數精神分裂症病人對發病過程仍具有相當的記憶,是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分界,並非以行為人「意識是否完全喪失」或「對事務是否仍有記憶」加以判斷,而應以行為人對外界事務之認知,是否發生混淆完全喪失判斷能力來認定,公訴蒞庭檢察官雖以被告會騎機車、會開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亦可正常回答,而認被告僅有精神耗弱之情形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患有精神分裂症者之一般常態,本即可為上開騎乘機車、將機車靠近他車輛等部分日常生活事物之處理。被告於案發前及案發時,即已有精神分裂症狀出現,且行為時確有精神分裂症發作而至意識完全喪失,而因上開病症對於事理已完全無法具有正確判斷之情形,應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之認定。
(五)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後二日即94年4月28日,因犯有準強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判定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罪在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於95年5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6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均同本院之上開見解。是以,雖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94年6月22日對於被告於94年4月底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之結果係精神耗弱,有該院於94年6月22日草療精字第3291號函文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惟綜合上開所述,應認被告固犯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事實,然因被告於案發當時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並發作而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
五、又本件公訴人併請求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語,惟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令被告應入精神醫療院所,施以監護3年,是本院認並無重複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