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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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第二六五一號、第二六五六號、第三四九二號、第三七六四號、第三八七七號、第四三二九號、第四六六四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五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信用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件與困難,而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掩飾犯行使詐欺者不易遭人追查,其在能預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阿義」及「 阿泰 」之成年男子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下,竟乃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犯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害,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底、同年十一月間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分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上7─11便利商店外及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住處等處,將其所申設、不知情之其子 陳尊富陳子龍 所申設及知亦基於不確定詐欺取財犯意之其夫 陳祕霈 (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二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所申設並交付予甲○○販賣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阿義」及「阿泰」之成年男子,供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先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金錢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上開甲○○所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經被害人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 邱佳政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出告訴後,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第二六五一號、第二六五六號、第三四九二號、第三七六四號、第三八七七號、第四三二九號、第四六六四號、第六五四五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祕霈及證人即被害人邱佳政、 黃家芝辜建翔李雅雲賴國憲周招妹顏啟峰黃明照鄭翰鴻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台北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函、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函一份、台北富邦銀行轉帳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各一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四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三份在卷可稽。又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或取得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故被告對於不詳姓名、年藉、住址綽號「阿義」、「阿泰」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該等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㈡刑法第三十條雖就幫助犯之法條文字為部份修正,然此修正
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該條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二項之意旨參照)㈢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基於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所為提供或仲介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如幫助者以多次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連續幫助連續,該幫助犯及被幫助之正犯,均有多次之犯罪行為。本件被告先後三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及「阿義」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向他人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判決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之夫陳祕霈並非不知情,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二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此有該案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是以原判決認陳祕霈不知情之記載,尚有未洽,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予詐騙集團之帳戶多達七本,被害人遭詐騙之詐騙之金額亦甚詎,及被告任意提供或仲介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允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移送本院二審併辦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五號案卷內容與之前移送一審併辦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四號案卷內容相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郭麗萍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劉玫金(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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