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1月11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漢神百貨地下3樓「JASONS」超級市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沐浴乳3瓶(共價值新台幣2097元),得手後放入其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該店員 王依婷 發現後通知保全人員 陳建文 加以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7頁),核與證人王依婷、陳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5、6至7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至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6頁)、查獲照片2幀(警卷第21頁)附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而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雖患有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等疾病,然從被告案發當時有計畫性安排當日活動,行竊前有猶豫和不安,而行竊後亦能藏匿贓物避免被發現,且從被告犯案時能知行為的違法性,對於行為有羞愧感,故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並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係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亦有卷附該院99年7月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0454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書(本院卷第112至116頁)可按。是被告本件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因其罹患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等疾病,致其不能辨識,或顯著減低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隨機竊取他人物品,守法觀念淡薄,且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又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本應嚴懲,惟念其患有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等疾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共僅價值新台幣2097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