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勞簡調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勞簡調字第11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
壹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文。而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3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3,2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
主張之數項標的間並有先、備位之選擇關係,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103,32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原
告起訴時即民國105年12月26日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1.83
元計算,應為102,524元(計算式為:31.833,221=10
2,524,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
最高之原告先位聲明金額103,320元核定之,並應徵裁判費
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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