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278號
原   告  蘇玉子
被   告  賴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賴春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0元、票據號碼為576476、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無法兌現,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
人,經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而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則依前開法條說明,被告自有依本票文義擔保付款之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
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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