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三二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柒點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五四號被告 郭宗明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七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七‧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二紙(聲請書誤載為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郭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所查扣白色粉末六包(淨重0‧七三公克,檢驗使用0‧0二公克,驗餘淨重0‧七一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體一包(淨重七‧三公克,檢驗使用0‧0一五公克,驗餘淨重七‧二八五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二紙(報告編號:CH/二00七/九一0二二號、CH/二00七/九一0二三號)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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