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5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玉里鎮松浦里松浦37號之1)在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惟相對人為中度智障,聲請鈞院選任相對人之母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傷害聲請人所涉傷害事件之刑事卷宗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2號卷,有附於於該卷宗內之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對相對人所為精神鑑定報告書足憑,是聲請人所述,核屬有據。本院認相對人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智障者,應無訴訟能力,而其母甲○○與相對人同住一處,且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到庭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