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2號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 陳永桐 相對人 李碧桂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 李偉德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永桐、李碧桂所申報之債權,應為新台幣零元。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李偉德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並列有相對人陳永桐現存實際權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相對人李碧桂現存實際權額80,000元,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裁定於97年11月3日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於97年11月6日公告債權人應於97年11月23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惟相對人陳永桐等二人屆上開期日均未申報債權,又異議人於98年3月23日具狀異議,並主張:相對人陳永桐等二人所申報之債權數額,若無法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應予以剔除,以維全體債權人之權益等語。後經本院於98年4月7日函知相對人陳永桐等二人應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並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均於98年4月10日收受上開通知,然迄98年5月1日止仍未見渠等回覆。
三、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之債權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故本件相對人陳永桐等二人縱未於申報期間申報債權仍視為其已有申報,惟該等債權既經異議人提出異議,相對人等二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件應認相對人陳永桐等二人之債權額為新台幣零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柯志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