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代理人 簡汶蕙 律師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麥當勞擔任計時人員,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萬餘元,並積極尋找正職工作,惟因景氣不佳,遲無法找到工作。且聲請人現有債務3,111,059元,故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現有收入存摺轉帳證明、北院隆97執荒字101209號執行命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為證。次查,聲請人目前於麥當勞擔任計時人員,一個月僅有1萬多餘元,是以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提出每月可償還8,000元,已足以認定聲請人已盡最大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而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是以聲請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且聲請人債務高達3,111,059元,已顯無清償之可能。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聲請人雖亦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惟本院既已准許更生,有如前述,即無另再准予保全財產之處分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5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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