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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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施用毒品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及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於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1358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而該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為避免增加執行時之無意義負擔,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玲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