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間犯侵占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83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6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40號撤銷緩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銀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同。」,是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
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得否易科罰金,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舊法。
三、上開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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