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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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展豐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執聲付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展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展豐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嗣因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5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