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忠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忠義尚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其竊取車輛之目的雖為代步,動機並非極端惡劣,然車輛價值非微,且竊取此等交通工具除造成被害人損失外,勢將造成被害人之不便,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又竊取物品業發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其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行竊所用鑰匙,雖為其所有,然未經扣案,又非必要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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