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補充證據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投刑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又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顯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參以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再衡以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