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原名 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以鐵棍傷害自訴人 陳燈圳 云云,惟原判決既認陳燈圳搶輸鐵棍,何以卻能在未受攻擊成傷而離開現場?且陳燈圳之子 陳勝銓 亦在場,卻無筆錄指明確有原判決認定之鐵棍存在,堪認陳燈圳指述聲請人係以鐵棍傷害等語為虛構。因認原判決認定有鐵棍之事實明確不存在,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法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惟其再審聲請狀僅附具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確定判決繕本,並未提出任何相關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參酌審認,且其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其歷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原因事實相同,並經本院裁定為再聲請無理由或不合法而均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102年度聲再字第650、491、542、491、406、148、92、22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人仍復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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