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漢棵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俞漢棵前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日、94年11月28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94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30日上午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所內,以燒烤鋁箔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於101年8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遵守履行下列事項:
(一)完成戒癮治療(依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師指定時間前往該院進行團體治療,期間6個月,每月團體心理治療2次);(二)預防犯所為之必要命命:1.按時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接受團體心理治療,於治療期間,不得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團體心理治療逾3次;2.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2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或生活輔導;3.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不得呈毒品陽性反應。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1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1月15日晚間8時38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2年4月29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於102年5月13日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101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8月21日再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2年9月21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0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基簡字第1104號相關卷查核屬實,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30日上午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即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
12月4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101年12月22日至102年10月21日止)應遵守、履行如下所載事項:(一)依前案(即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之緩起訴處分命令,繼續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進行毒品戒癮治療之團體心理治療;(二)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2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或生活輔導,該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2月22日確定(下稱本案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8072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卷第43、44頁、第49頁)。
(三)承前所述,被告前案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101年度撤緩字第89號),其所附戒癮治療之命令自應於被告收受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確定後,即無再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本案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既係 附麗 於前案緩起訴處分,則於該前案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後,本案緩起訴處分部分即失其附麗,自亦無再繼續執行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於本案緩起訴期間未依指定時間至醫院接受戒癮團體心理治療逾3次,而撤銷該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88號),即應以被告收受前案之
101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是否逾3次未依期至醫院接受戒癮團體心理治療為斷。查被告收受
101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時間為102年5月13日,有被告簽收之送達證書(同前署102年度撤緩字第89號卷第10頁)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迄收受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期間,未依指定時間前往署立基隆醫院接受團體心理療計有102年3月25日、4月22日、5月6日等3次,並非逾3次,有衛生署利部基隆醫院
102年10月16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二級毒品施用者緩起訴戒癮治療團體紀錄及簽到單各1份在卷(原審卷第10頁至第39頁)可憑。是檢察官以被告於本案緩起訴期間未依指定時間至醫院接受戒癮團體心理治療逾3次為由,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即顯與事證不符。本件既查無被告有「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事情,檢察官卻以之為由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而與未經撤銷無異。又本件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檢察官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核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事由,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復於101年9月30日上午7、8時許,在上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l次,因本次施用毒品期間係在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故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l年,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問內,應遵守履行下列事項:1.依前案(即101年毒偵字第1700號)之緩起訴處分命令,繼續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進行毒品戒癮治療之團體心理治療;2.緩起訴處分期問屆滿前2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或生活輔導。該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2月22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1月15日晚間8時38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度4月29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前揭101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緩起訴處分,被告理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繼續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進行團體心理治療;而被告係於102年5月13日收受上開102年度緩字第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被告住所在新北市瑞芳區,並不在本署所在地,依卷附之99年9月24日修正之法院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為2日,故上開撤銷起訴處分確定日應為102年5月22日,而被告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分別於102年3月25日、4月22日、5月6日、5月20日,均未至上開醫院進行團體心理治療,有上開醫院102年6月13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未依指定時間至醫院接受團體心理治療逾3次之情形,原審判決以被告收受上開102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緩起處分書日為基準,認被告於102年5月13日前,僅於102年3月
25日、4月22日、5月6日等3次,未依指定時問至醫院接受團體心理治療;惟被告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法仍有聲請再議之機會,故應以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日為基準,計算被告是否有未依指定時間至醫院接受團體心理治療逾3次之情形,原審認事用法似有未洽」云云。
四、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曾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
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98年度台非字1號、98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101年8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緩起訴處分後,在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前,因被告於102年1月15日晚間8時38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同前署檢察官於102年度4月29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前揭101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緩起訴處分等情,以及本案即被告於101年9月30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並經同前署於101年12月4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遵守、履行事項等情,均詳如前述,並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茲應審究者係:本案之緩起訴處分是否因被告未於指定時間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逾3次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如何計算被告未至醫院接受心理治療之次數?查被告自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即已知悉「前案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事實,上訴意旨爭執被告得就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再議,惟此係被告訴訟上提起救濟之權利,雖上開處分於再議期間屆滿始告確定,惟就被告而言,其既已知悉前案遭撤銷,即有認知本案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未繼續至醫院接受治療之可能,上訴意旨認應以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日為基準,將前案處分因再議期間未確定而對被告本案緩起訴處分產生之不利益責由被告承擔,並以此為由撤銷本案之緩起訴,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審依此認定被告於102年5月13日收受101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被告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迄收受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固有未依指定時間前往醫院接受團體心理療計有102年3月25日、4月22日、5月6日等3次情事,但尚無「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情形,認檢察官以此為由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而與未經撤銷無異。又本案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依據前揭規定逕行諭知公訴不受理,經核於法無不合,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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