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地所有權分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93號再抗告人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權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確認房地所有權分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69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限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69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李昆霖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