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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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玉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李玉庭於103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至位於基隆市○○區○○路○○號B1之「愛買」量販店內購物時,竟起貪念,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所陳列之日本瓷器1個、瓷盤1個、半斤裝及1斤裝之特級耐熱強力袋各1包、多滿愛犬餐罐4罐、香筍鮪魚罐頭1組(3入裝)、熊寶貝柔軟精1包、永備1號電池1組(4入裝)、造型噴霧瓶1個、吸盤勾1個得手後(全部共值約新臺幣【下同】958元),藏放在隨身所攜袋之黑色包包內。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李玉庭購物完畢而行至結帳區時,僅將所挑選之泡麵5包取出結帳付款後,即欲行離去。惟因李玉庭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在店內狗食區挑取貨架上之數罐狗食罐頭後,置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為賣場人員發現李玉庭形跡可疑,乃心生警覺,而通知安全課課長 陳偉珉 注意。陳偉珉接獲通知後,至結帳區查看,發現李玉庭僅就購買之泡麵結帳付款,未取出包包內之狗食罐頭結帳,且李玉庭於步出結帳區時,因所竊取之物品未結帳消磁,致感應器警報聲作響,陳偉珉乃上前攔下李玉庭,除狗食罐頭外,尚起出前述李玉庭竊取之物品(業經發還陳偉珉具領保管),經李玉庭坦承,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一)被告李玉庭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偉珉警詢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照片2張。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坦承竊盜犯行,惟於偵訊時又辯稱其非「故意」行竊,係因行竊時精神狀況不好,並稱其有長期服用精神科用藥習慣云云;惟查,依被告於警局及偵訊製作筆錄時,觀其筆錄內容,乃採一問一答方式,且被告於警詢時回答:本來只是要去買泡麵而已,因為快過年了,家裡需要其他物品,所以動念竊取....我進入安全課內就承認竊盜行為並想要和解,我向安全課人員請求不要報警並磕頭認罪....身上查獲之1100元,是要回宜蘭看精神科所需要的錢....所竊取之商品應該價值900多元;於偵訊時回答:本來只是要去買泡麵而已,因為1年多沒有工作,想到過年快到了,就順手把偷的東西放進黑色包包裡,到櫃臺時就只拿泡麵結帳,黑色包包裡的東西沒有拿出來結,一走出去警報器就響了等語;觀被告陳述之內容具體明確,且思路清晰,並無不知所云或不清楚、不記得自己所作所為之情形(參被告10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6頁;同日偵訊筆錄—同卷第23頁);另依監視器翻拍照片,亦未見被告有何精神恍惚不清而不知自己所作所為或非故意將物品置於所攜包包內之情形,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李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所需而妄起貪念,欲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足認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惟衡量本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認錯,並於得手後即遭被害人發現追回,被害人損失非鉅,暨其犯罪手法單純、犯罪動機、其品行、無業、學識(國中畢業)、經濟(貧寒)等生活、智識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