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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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方聰明前案紀錄如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98年度毒偵字第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以98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6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
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其因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甲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被告方聰明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36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3日下午9、10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夜店,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神仙水,以直接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住處,為警另案緝獲,並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方聰明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1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