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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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明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103年度執聲字第56號卷第2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受刑人劉明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4日│102年4月4日│102年7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68號│毒偵字第668號│毒偵字第1760號│├───┬────┼────────┼────────┼────────┤││法院│臺灣基隆法院│臺灣基隆法院│臺灣基隆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431號│431號│144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28日│102年6月28日│102年11月28日│├───┼────┼────────┼────────┼────────┤││法院│臺灣基隆法院│臺灣基隆法院│臺灣基隆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431號│431號│1449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29日│102年7月29日│102年12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297號│執字第2298號│執字第1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