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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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被告張智凱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戊案),及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己案),及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庚案)。上開甲、乙、丙、丁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己、庚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戊案經接續執行,已於102年4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尚未期滿,未構成累犯)。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4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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