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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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再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再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在基隆市○○路○○巷○○號之雜
貨店,佯為購買物品」,應予更正並補充為「騎乘其所有之356-HZW號重型機車,行經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之雜貨店,入內佯為購買物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大衛杜夫香煙5條(價值新
臺幣(下同)每條500元)、威士特香煙2至3條(每條50
0元),得手後置於所攜帶之包包內離去」,應予更正並補充為「大衛杜夫牌香煙5條(價值新臺幣〈下同〉每條900元)、威士特牌香煙2至3條(每條500元),共計價值約5,500至6,000元(上開菸品全為林再發自行吸食殆盡),得手後置於所攜帶之包包內,因離去時遭 謝琳 察覺有異,其再取其他物品購買結帳,復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警詢及」、第2行「證人即」應予刪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證述」,應予更正為「指述」。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356-HZW號)車籍資料1紙」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強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要非可取,且迄今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達成和解,實難輕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水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165號被告林再發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再發前於90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7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8月28日下午1時12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之雜貨店,佯為購買物品,趁雜貨店老闆娘謝琳打瞌睡不注意之際,進入店內放置香煙的貨架,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大衛杜夫香煙5條(價值新臺幣(下同)每條500元)、威士特香煙2至3條(每條500元),得手後置於所攜帶之包包內離去。嗣同日傍晚雜貨店老闆要補貨時,因發現香煙短少,乃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再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1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